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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领域的刑事犯罪研究

imtoken安卓最新版 2023-01-19 02:50:41

胡春健、陈龙新: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研究

抽象的

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兑换、交易便捷、不可撤销等特点决定了由此衍生的犯罪行为具有高智能化、隐蔽性和易传播性的特点。基于金融科技创新与监管滞后的矛盾,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管辖权纠纷、调查取证难、法律适用混乱等问题。从刑事风险来看,虚拟货币领域较为突出的风险包括虚拟货币被盗风险、敲诈勒索风险、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或贿赂虚拟货币的风险、非法经营虚拟货币的风险,以及虚拟货币的使用。洗钱或隐匿犯罪所得的风险,以及以虚拟货币为幌子的金融犯罪风险。要从完善立法、加强监管、提高打击能力、加大宣传力度四个方面,系统地提出防范虚拟货币领域犯罪风险的对策。

关键词:虚拟货币 犯罪风险防范 对策 金融犯罪 刑事犯罪

近年来,全球区块链技术和数字货币的快速发展对国家监管提出了巨大挑战。2019年10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进行第十八次集体学习,体现了国家层面对该问题的高度重视。随着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的流行,不法分子借机使用“区块链”、“虚拟货币”、“ICO(首次代币发行)”等各种名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由于虚拟货币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创新形式,面临法律属性不明确、国家监管滞后等诸多问题,其高收益背后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的研究。从法律适用和犯罪风险防范等方面提出对策。

一、涉及虚拟货币的刑事犯罪特征

FATF(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将虚拟货币定义为“一种价值的数字表示,可以进行数字交易,并作为交换媒介、记账单位和价值储存手段,但没有法定货币地位。 ”。起初,虚拟货币只能用于在互联网上购买虚拟商品,但随着品种的不断增加,尤其是2009年比特币的诞生,其使用范围逐渐扩大,已经从互联网渗透到现实世界. 作为目前最具影响力的金融创新产品之一,比特币的出现赋予了虚拟货币新的特性,也带来了新的风险。本文主要关注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新型虚拟货币。

(一)虚拟货币特性和法律属性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新型虚拟货币,除了具有无物理状态、数字化存储和支付等传统特性外,还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兑换性、交易便利性和不可撤销性等特点。

一是去中心化,即发行和交易不依赖中央银行、政府、企业和传统金融机构服务的支持或信用担保,而是通过网络协议实现单个节点与其他节点的直接交互。节点;

二是匿名。比特币是一种P2P形式的虚拟加密数字货币,通过地址之间的价值交换,即为每笔交易创建不同的地址,实现对隐私的保护;

三是全球可兑换。与传统虚拟货币只能兑换特定商品或在特定网络空间中使用不同,比特币作为一种新型虚拟货币,可以通过P2P网络节点的确认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通,尽管有些国家禁止这样做。与法币进行兑换,但基于网络技术的全球性,在实践中仍可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达到兑换目的;

第四,交易便捷、不可撤销。用户只需携带U盘即可在点对点网络中完成虚拟货币交易,匿名、免税、无需经过监管部门,但比特币交易不可撤销,只能由Payer处理回来。

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目前国内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从两个层面来讨论。

首先,虚拟货币是一种货币吗?主流观点认为,虚拟货币缺乏国家信用的支持,难以作为标准货币履行商品交换媒介的功能;数量有上限,难以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它缺乏中央调解机制,与现代信用货币体系不兼容。不是真正的货币。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看比特币、以太坊, ETC。

二是虚拟货币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关于这个问题,虽然有学者认为虚拟货币没有财产属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更多学者认为虚拟货币应作为特定财产受到法律保护。首先,虚拟货币具有价值。例如,在获取比特币的过程中,需要花费相当多的时间投入物质资本,相当于浓缩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可以转移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并产生经济利益;比特币的数量是有限的,它的上限和时间都被技术锁定了。因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有价值、稀缺性、可处置性等特点,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素。同时,《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也明确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可以作为虚拟商品在互联网上买卖,个人可以持有、转让、和交易虚拟货币。进一步明确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二)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特征

鉴于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兑换性、交易便利性和不可撤销性,很容易被不法分子逆向利用进行相关犯罪。2017年以来,上海市检察院共查处打着“区块链”旗号发行所谓虚拟货币和数字资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集资诈骗、洗钱、盗窃等案件和“虚拟货币”48144人。从相关刑事案件来看,虚拟货币领域的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是高智商。与传统犯罪不同,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需要犯罪人具备一定的互联网金融知识和计算机操作技能,如通过计算机病毒或恶意程序攻击他人计算机系统盗取虚拟货币,或借用虚拟货币非法集资等。平台要求犯罪人对相关领域有一定的了解,才能成功实施犯罪行为。

二是隐蔽。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和匿名的特点。用户可以直接使用互联网进行交易,并创建不同的地址来保护隐私,使得行为监管和追踪变得非常困难;虚拟货币交易具有全球可兑换性和便捷性,不受时空限制,自由度和隐蔽性更高;同时,相关交易平台监管措施和制度不健全,可疑交易或违法犯罪行为难以查处。行为得到有效识别。

三是容易传播。虚拟货币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新生事物,专业性很强,普通大众知之甚少。容易被不法分子公开利用,相关行为高度混乱。互联网因素介入后,传统金融面临的潜在风险进一步放大,再加上虚拟货币本身的去中心化和跨国特性,相关违法犯罪风险的传播和蔓延将更快、更广泛、更难控制。

(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办案难点

与传统刑事犯罪相比,金融科技创新与监管滞后的矛盾导致虚拟犯罪领域的刑事办案面临诸多挑战。

一是刑事管辖权归属存在争议。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打破了现实世界的物理空间限制。由于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和跨国特性,在实践中可能难以确认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比较分散,可能存在多个国家或地区。有管辖权。在司法管辖区冲突的情况下,国内司法管辖区可能面临协调困难和指定司法管辖区繁琐的报告程序;国际司法管辖区还可能面临管辖原则不同、缺乏国际公约保护、难以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

二是调查取证困难。首先,虚拟货币领域的犯罪非常隐蔽,对犯罪嫌疑人的分析、识别、锁定和追踪难度明显高于传统犯罪甚至一般网络犯罪;其次,虚拟货币领域的犯罪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办案人员不仅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了解相关技术原理,还要有一定的办案经验,尤其是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对调查取证的规范性要求很高;货币缺乏中央监管,波动幅度没有限制,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现在,

三是法律适用存在诸多混淆。立法滞后导致虚拟货币法律属性模糊,进而影响刑法对虚拟货币领域犯罪行为的有效规制,如盗窃虚拟货币是否属于盗窃罪或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涉及犯罪和非犯罪,一种犯罪和另一种犯罪。在处理犯罪等问题时,由于没有法律,往往只能犯罪或降职。除了实体法上的混乱,与网络犯罪相关的程序规范并不完善,这也给虚拟货币领域刑事案件的办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虚拟货币领域的刑事犯罪风险与司法认定

虚拟货币就像一把双刃剑,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产品,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给传统金融监管和刑事风险控制带来巨大挑战。尤其是关于法律属性的争论和对犯罪机制的混淆,进一步影响了虚拟货币领域对犯罪风险的判断,迫切需要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做出实质性回应。

(一)侵入计算机以对虚拟货币执行操作

盗窃虚拟货币。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自2009年诞生以来,在2017年达到了顶峰,单个比特币的价格一度突破2万美元。由于虚拟货币的产生、交易和存储都必须通过互联网,因此经常出现利用计算机技术窃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案例。例如,2019年,被告人罗某利用黑客技术侵入受害单位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器,从多币种区块链钱包系统中盗取泰达币189万余枚并转移。到他的手机钱包和火币交易。账户、区块链数字资产交易平台等个人地址价值超过1280万元。此类案件究竟属于盗窃罪还是计算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涉及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通过以上分析,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和支配性的特点,符合刑法保护财产的特点;同时,认定盗窃罪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虚拟币诈骗如何定罪,因此应肯定盗窃虚拟货币是否构成盗窃罪,在此基础上,考虑想象选择重罪的方法竞争犯罪以确定特定犯罪的适用。虚拟货币具有价值、稀缺性和支配性的特点,符合刑法保护的财产的特点;同时,认定盗窃罪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肯定盗窃虚拟货币是否构成盗窃罪,在此基础上,考虑想象选择重罪的方法竞争犯罪以确定特定犯罪的适用。虚拟货币具有价值、稀缺性和支配性的特点,符合刑法保护的财产的特点;同时,认定盗窃罪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肯定盗窃虚拟货币是否构成盗窃罪,在此基础上,考虑想象选择重罪的方法竞争犯罪以确定特定犯罪的适用。

勒索和敲诈虚拟货币。鉴于虚拟货币的价值和匿名性,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进行敲诈勒索犯罪的重要目标。实践中有两种典型的犯罪方式:

一种是通过在计算机中植入一种新型勒索病毒,需要支付虚拟货币才能解锁加密文件;

二是通过在区块链系统中植入新型勒索病毒,利用各种加密算法对虚拟货币进行重新加密,以提供解密私钥作为敲诈勒索的威胁。

由于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此类犯罪行为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植入病毒的同时,其手段也构成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可以按照选择犯罪重罪的方法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肇事者明知无法解密,仍以解密为威胁要钱的情况。属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此时就构成诈骗罪和破坏计算机系统罪。.

(二)利用头寸促进针对虚拟货币的行为

挪用虚拟货币。网络技术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涉足虚拟货币领域的企业逐渐增多,利用仓位侵占虚拟货币的行为也时有发生。例如,某科技公司员工钟某利用其管理权修改公司电脑中的程序,盗用了100个比特币,价值数百万元。法院在判决追回和返还比特币的同时,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原因可能是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和价格确定存在争议,因此以计算机犯罪确定。实际上,尽管我国禁止虚拟货币用作货币,但法律并未否认其作为虚拟财产的地位。立法不可能明确规定所有事物是否都属于财产。只要符合价值性、稀缺性、可处置性的特点,且法律未作排除性规定,其财产属性即可得到承认。根据刑法第271条,职业的客体是单位的财产。将虚拟货币认定为单位的财产并不违法,也可以为一般社会观念所接受。因此,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盗窃,挪用虚拟货币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虚拟货币。虚拟货币的交易便利性、全球可兑换性、价格波动幅度大,为挪用资金等犯罪提供了便利。比如,蔡某等二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的“以太坊”虚拟货币,换成“超级现金”虚拟货币进行炒作,然后卖掉“超级现金”回购“以太坊”,盈利后退还给公司。,炒币的利润将由两人平分。在办案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蔡某挪用的虚拟货币不属于基金,虚拟货币的可变价格属于“单位资金”,即虚拟货币的价值被挪用。因此,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不是资金,而是可以视为“计算机系统数据”,因此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挪用资金罪的客体只能是单位的资金。由于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地位,不能认定为资金,因此挪用虚拟货币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实践中,不宜将虚拟货币的解释扩大为“等值现金”,否则任何挪用单位财产的行为都可以解释为“等值现金”。当然,在挪用虚拟货币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有一定的侵入或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的行为,因此可能构成计算机犯罪。

贿赂虚拟货币。虚拟货币的高价值、便捷性和隐蔽性可能成为行贿犯罪中的一种新型犯罪形式。鉴于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一些犯罪嫌疑人也可能以此为借口逃避刑事起诉。考虑到虚拟货币虽然不能被认定为资金,但可以作为财产使用。在实践中,收受虚拟货币贿赂的行为与收受昂贵烟酒营养品行贿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因此,相关行为可以构成受贿罪。当然,在认定受贿罪的过程中,难免会面临计算罪额的问题。与行贿案和昂贵烟酒案不同,虚拟货币目前缺乏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在实践中,可以参考火币网等大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每年公布的主要货币交易价格,结合虚拟货币的规模。以犯罪行为的实时价格作为确定犯罪数额的标准,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更为合理。

(三)非法操作虚拟货币

目前,各类“虚拟货币”、ICO交易平台以及为国内外交易平台提供宣传、引流、支付、结算服务的平台依然活跃。根据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定,我国目前全面禁止各类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从事相关业务。公告称,上述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仍存在一定争议。非法经营罪的实质是违反国家特许经营制度。只有合法经营,才会有非法经营的问题。根据支付结算规定,虚拟货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不属于支付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的两种非银行支付方式也被认定为通过非银行第三方渠道结算的资金支付结算。支付结算还是渠道业务,渠道两端都是合法的。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在中国是被禁止的,仍属于违法产品,不属于支付结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或洗钱等犯罪;官方认定,可以认定为支付结算,相关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虚拟货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不是支付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的两种非银行支付方式也被认定为通过非银行第三方渠道结算的资金支付结算。支付结算还是渠道业务,渠道两端都是合法的。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在中国是被禁止的,仍属于违法产品,不属于支付结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或洗钱等犯罪;官方认定,可以认定为支付结算,相关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虚拟货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不是支付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的两种非银行支付方式也被认定为通过非银行第三方渠道结算的资金支付结算。支付结算还是渠道业务,渠道两端都是合法的。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在中国是被禁止的,仍属于违法产品,不属于支付结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或洗钱等犯罪;官方认定,可以认定为支付结算,相关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s 中国银行也认可通过非银行第三方渠道结算的资金支付结算。支付结算还是渠道业务,渠道两端都是合法的。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在中国是被禁止的,仍属于违法产品,不属于支付结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或洗钱等犯罪;官方认定,可以认定为支付结算,相关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s 中国银行也认可通过非银行第三方渠道结算的资金支付结算。支付结算还是渠道业务,渠道两端都是合法的。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在中国是被禁止的,仍属于违法产品,不属于支付结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或洗钱等犯罪;官方认定,可以认定为支付结算,相关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仍属于违法产品,不属于支付结算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或洗钱罪等犯罪行为;官方认定,可以认定为支付结算,相关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仍属于违法产品,不属于支付结算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或洗钱罪等犯罪行为;官方认定,可以认定为支付结算,相关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利用虚拟货币洗钱,伪装犯罪所得

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和匿名的特点。行为者在使用虚拟货币交易时只会留下钱包地址,不会与用户的真实身份相关联,也不需要银行等中介机构。因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很容易成为掩饰犯罪所得、洗钱、逃汇的工具。如犯罪嫌疑人陈某明知丈夫涉嫌集资诈骗,将用赃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并将虚拟货币转入丈夫的虚拟货币账户,帮助丈夫潜逃. 涉嫌洗钱。据搜狐网报道,2018 年,美国 CipherTrace 专注于区块链反洗钱的公司,发布了一份数字加密货币反洗钱报告。报告显示,在 2017 年和 2018 年,黑客窃取了超过 1200 万美元的赃款,无数线下赃款和赎金等数字加密货币通过交易所和洗钱服务提供商进行清洗。上述报道足以反映出虚拟货币洗钱的巨大风险。在此类犯罪中,对犯罪人相关行为的定性一般取决于他是否知道上游犯罪的类型:是否知道是毒品犯罪、三合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犯罪走私,贪污贿赂罪,以及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如果行为人只知道广义的犯罪所得,而不知道是上述七种犯罪所得,不构成洗钱罪,可以对犯罪所得定罪处罚。掩盖或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实施上游犯罪后又实施洗钱等隐匿行为的,一般认为事后不予处罚,不构成洗钱和隐匿犯罪所得罪,以下列罪名定罪处罚。上游犯罪。另外,如果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

(五)打着虚拟货币的幌子进行金融犯罪

成立公司开发APP后,通过网络支付的积分可以100%返还,积分可以100%兑换成虚拟的“通宝币”和“通宝币”,可以兑换人民币和汇率不变 以升值为诱饵,向公众非法集资;明知“通宝币”的崛起必然导致资金链断裂,便编造“中宝币”继续引诱公众参与募捐,非法集资直至事发9. 87亿元。比如,王某等人组织主导了一个传销案例,他们推荐并介绍了BAC平台(号称是英国的虚拟货币投资平台)。投资者购买积分后,王等人可以为投资人注册BAC账户。平台运营的主要方法是控制点数的涨跌,吸引投资者;头部开发会盈利,每推荐一个线下可以获得投资人12%的直推积分。离线获得 15 级的 1% 发布点。另一个例子是郭等人的欺诈案。他们通过冒充火币客服来吸引客户,并使用统一的欺诈手段,组织和“炒作”微信群,并开设投资直播以获取受害者的信任。公司推出的平台投资虚拟货币,再由公司员工担任讲师,根据市场情况,刻意引导客户逆向交易,导致客户赔钱,共赚客户损失380万元以上。在处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首先要确定肇事者的真实行为是投资交易虚拟货币,还是以虚拟货币的名义进行诈骗、传销?是针对特定对象,还是针对未指定的公众?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这样,才能做出准确的定罪量刑。还是针对未指明的公众?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这样,才能做出准确的定罪量刑。还是针对未指明的公众?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这样,才能做出准确的定罪量刑。

三、虚拟货币领域的犯罪风险防范

虚拟货币领域犯罪的潜在风险不容小觑,但其自身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兑换等特点决定了单纯依靠区块链难以有效防范犯罪风险。在目前国内外虚拟货币市场热度不减的情况下,不如将其作为信息时代金融体系自我审视和完善的难得机遇。在宣传层面,系统提出防范虚拟货币领域犯罪风险的对策。

(一)完善虚拟货币领域相关立法

虚拟货币领域相关立法的完善需要从三个方面考虑。首先,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需要通过立法逐步确认。目前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它受法律保护吗?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涉及零星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相关民事和行政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同时,在刑事领域,刑法第九十二条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虚拟货币属于第四项“其他财产”的范畴。其次,涉及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多发生在经济犯罪领域。对该领域的犯罪行为进行规范,首先要满足二次违法的要求,即该行为可能首先违反行政法规,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有必要及时修改和完善经济法。适应虚拟货币等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学者提出“适当参与国际监管规则的制定,着手起草我国的虚拟货币监管法律法规”。现在,我们可以从反洗钱立法入手,逐步完善各个金融监管领域的立法,并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法规。最后,要充分结合虚拟货币领域犯罪的特点和办案难点,及时修订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例如,鉴于使用比特币进行外汇交易存在风险,建议取消逃汇罪的身份限制,增加自然人罪;建议将欺诈购汇罪改为非法买卖外汇罪,行为不再局限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同时,针对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管辖冲突、取证难、价格认定难、犯罪纠纷等现实问题,顺应科技发展需要,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办案规定或者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实体法律和程序。适用的法律规则。办案规定或发布指导性案例。适用的法律规则。办案规定或发布指导性案例。适用的法律规则。

(二)加强对虚拟货币领域的监管工作

目前,我国对虚拟货币缺乏明确的监管法规和监管体系。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通过了“禁止交易平台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兑换业务,但允许个人持有、转让、买卖虚拟货币”在虚拟货币发展迅速、监管经验和技术不足的情况下,这似乎是一种不得已的过渡安排。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单纯禁止交易平台并不能阻止投资者在海外平台买卖虚拟货币。基于虚拟货币的全球发展趋势,要尽快加强研究,逐步完善我国虚拟货币监管体系。首先,我们可以借鉴香港对加密货币交易所发牌的相关经验,通过统一发牌、搭建特殊交易平台等方式,在我国自贸区开展虚拟货币监管试验,积极分析研究,从预防和管理风险。积累反洗钱政策、监管主体、监管技术、商业模式、立法等方面的经验,适时逐步发布。二是明确监管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形成中央银行牵头、各部门协调的金融监管体系。虽然央行否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地位,但虚拟货币是反映共识价值的货币符号,不是标准的证券交易标的;央行目前有专门机构研究区块链和数字货币,并在苏州试点实施。对行业的了解和监督能力最强;此外,央行还承担着反洗钱职能,并牵头对比特币平台进行监督检查,以央行为主导进行监管是合理可行的。三是加强技术攻关,发展监管技术。传统金融监管难以对虚拟货币发挥作用。建议加强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领域的研究和应用,全面提高借助数据挖掘技术发现有效线索的能力,以人工智能为手段,深入了解虚拟货币交易。分析,进行洗钱交易识别和可疑度计算,提高对虚拟货币交易的监控效率。借助数据挖掘技术全面提高寻找有效线索的能力,以人工智能为手段了解虚拟货币交易的深度。分析,进行洗钱交易识别和可疑度计算,提高对虚拟货币交易的监控效率。借助数据挖掘技术全面提高寻找有效线索的能力,以人工智能为手段了解虚拟货币交易的深度。分析,进行洗钱交易识别和可疑度计算,提高对虚拟货币交易的监控效率。

(三)提高打击虚拟货币领域犯罪的能力

虚拟货币领域的高智能化、隐蔽性、易传播性,对传统的刑事执法和司法机制构成巨大挑战。如何有效识别犯罪、侦破案件、准确定性,成为打击该领域犯罪的关键。一是不断提高团队的专业性。建议执法、司法机关及时从高校和企业招聘或调动部分熟悉互联网金融知识的专业人员,充实队伍,适应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新形势;加强网络知识和金融知识的学习,并邀请科研单位或相关大型企业专家开展跨境培训,或通过与相关单位和企业进行官警交流,培养互联网金融+法律的复合型人才,加快专业案例建设——处理团队;加强对虚拟货币犯罪的研究,通过设立相关研究中心或发布研究课题等,对疑难前沿问题开展深入研究,全面服务执法办案;重点引进前沿技术,更新取证设备,进一步提高电子证据取证能力等方面。二是加强执法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一方面要完善执行衔接机制,注重与金融监管机构密切合作,及时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线索传递机制,充分发挥金融监管优势。虚拟货币专业领域的监管机构;相互协调合作,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共同研究和协商虚拟货币领域涉及犯罪的疑难问题,并就相关标准达成共识;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指导侦查。就调查方向、法律适用、和取证规范,提高调查质量。三是加强打击相关犯罪的国际合作。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全球可兑换性和交易便利性,导致该领域犯罪具有很强的跨国特征。我国应以反洗钱为重点或主要切入点,加强与国际刑警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等国家金融监管和司法部门的合作与交流,了解涉虚拟货币犯罪的新动向,共同研究制定打击虚拟货币犯罪的对策。虚拟货币的交易便利性和交易便利性导致该领域犯罪具有很强的跨国特征。我国应以反洗钱为重点或主要切入点,加强与国际刑警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等国家金融监管和司法部门的合作与交流,了解涉虚拟货币犯罪的新动向,共同研究制定打击虚拟货币犯罪的对策。虚拟货币的交易便利性和交易便利性导致该领域犯罪具有很强的跨国特征。我国应以反洗钱为重点或主要切入点,加强与国际刑警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等国家金融监管和司法部门的合作与交流,了解涉虚拟货币犯罪的新动向,共同研究制定打击虚拟货币犯罪的对策。

(四)加大虚拟货币领域法治宣传教育

当前,世界经济增长乏力,国际经贸摩擦加剧,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同时,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持续调控、股市低迷、通胀率上升、工业投资回报率低,导致投资渠道逐渐减少。. 随着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普及,部分投资者盲目进入“虚拟货币”领域,缺乏足够的理性和敏感度,导致该领域风险累积。从系统论的角度看,犯罪风险防范不仅要注重打击,更要从社会层面培养防范意识,尤其是对于区块链、虚拟货币等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大多数人容易因为缺乏了解而被侵犯。因此,加强宣传教育尤为必要。一是加大普惠金融宣传力度,帮助消费者了解虚拟货币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性质、品种、潜在风险及相关法律法规,养成良好的投资习惯,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与法律;二是运用典型案例、白皮书等手段,及时发布涉及虚拟货币的安全风险提示,揭露犯罪手法,提示犯罪风险,引导消费者保护个人财产安全,提高识别能力,避免盲目跟风;三是积极引导公众举报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隐蔽性强,监管部门和刑法执法部门有时难以察觉,需要聚集社会力量共同监管。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引导,鼓励公众积极举报虚拟货币领域违法犯罪线索或提供相关证据,核实后给予适当奖励。需要聚集社会力量共同监督。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引导,鼓励公众积极举报虚拟货币领域违法犯罪线索或提供相关证据,核实后给予适当奖励。需要聚集社会力量共同监督。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引导虚拟币诈骗如何定罪,鼓励公众积极举报虚拟货币领域违法犯罪线索或提供相关证据,核实后给予适当奖励。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主任胡春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副厅长陈龙新。